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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地方性法规限制环境执法 律师所上书全国人大建议撤销
来源: 作者:(记者 步雪琳) 日期:2007-07-24


  本报讯 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7月20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请求对〈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下称《建议书》)。《建议书》认为,《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给污染企业和违法排污行为撑起了保护伞,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其予以撤销。
  《建议书》认为,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行政监管手段,由于企业经常采取偷排、非定期超标排放污染物以及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等方式污染环境,采取非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活动对于发现和纠正一些环境违法行为是非常必要的。这一点也得到国家法律文件的认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都做出了相应规定,要求强化现场执法检查,并对企业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作为地方性法规,2006年11月由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对包括环境执法在内的执法检查行动设置了“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等限制性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环境法律所认可的非定期现场检查的执法形式,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活动变相地限定成了定期检查活动,限制了国家法律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权力。
  《建议书》同时指出,《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这种减少地方政府和企业环境保护义务的地方法规制定行为显然既不符合环境执法需要杀回马枪和环境保护需要经常检查督促的常理,也与国家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宗旨和规定相违背。
  根据以上理由,《建议书》认为,《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的宗旨和现场检查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不利于环境保护。如果不加以纠正,只能导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的现象更加突出,难以满足《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的“加强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据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书面建议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据悉,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还将对其他地方存在的阻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领域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中的不适当条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条款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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