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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常纪文细说端详
生产者责任如何延伸?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本报记者 陈媛媛 日期:2008-04-24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手机电池回收体系,虽然个别手机厂商进行了一些回收行动,但是效果不大。国内第一起有关手机电池回收的首例公益诉讼有无法律、法规的支持?我国有无电子废物回收费用的承担规定?在立法的空白期,手机生产企业应该如何去承担相应责任?记者近日专门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常纪文。
  记者:在国外,电子废物回收管理都有哪些具体规定呢?
  常纪文:国际上除了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外,还逐渐发展了“消费者最终承担、收益者负担”和电子产品的生产、经销者负责回收等原则。如英国1995年出台的《环境法》第九十三节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或保证增加产品或材料的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国务大臣可以通过条例做出规定,就规定的产品或材料对有关人员施加生产者的责任义务。”挪威的《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将收集及回收废电子电器产品的义务,扩及到进口商与制造商所设立之机构。德国1998年的包装法令也有类似规定。在回收的经济义务即处理费用方面,瑞典的法律规定由制造商和政府共同承担。瑞典议会于1994年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制”原则之后,有关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
  记者:我国对手机电池这种电子废物回收管理有哪些具体的规定?有无回收费用的承担规定?
  常纪文: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电子电器产
  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可以看出,虽然这一规章没有手机使用时间的限制,但是有关于手机企业回收手机电池义务的规定。不过遗憾的是,这一办法没有对回收费用的承担进行规定。
  记者:对于赵晓亮律师提起手机电池回收的公益诉讼,您如何看待?
  常纪文:这位律师的诉讼行为很合理,与这位律师一样遭遇的人不在少数。手机生产商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中国的环境保护。
  虽然诉讼行为合理,但我认为他的起诉权可能不会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销售合同和国家的法律显然没有相关授权。这一问题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环境法律来协调解决。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来解决劣质手机电池的销售和环保成本的不合理转移问题;通过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来解决危险废物或含危险物质的电子产品的重新利用和回收处理问题,特别是解决跨国电子污染转移问题。
  记者:在无具体操作规定的情况下,手机生产企业是否应持等待和搁置态度?
  常纪文: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如“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问题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目前还不健全,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规程的缺乏导致回收利用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在这方面规程完善了,就应当严格执法。如果企业不遵守,就可以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仅靠环保部门去电子废弃物市场执法,能力肯定不够,还需要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调。而这个协调,单纯依靠部门规章解决不了问题,还需要更高层次的立法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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