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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排污口的法律属性
——《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排污口的新要求和偷排的法律责任分析(上)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别涛 日期:2008-05-01

  2008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对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提出了新的引导性要求,而且对私设暗管等偷排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条款。在修订过程中,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这个问题上高度一致。可以说,对各种偷排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和对排污口规范化的引导性规定是这次法律修订的突出贡献。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对此都要予以充分注意,环保部门更要熟悉相关法条,并善于准确认定违法排污,严厉打击私设暗管等偷排行为。
  一、排污口的法律属性: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许多企业之所以敢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甚至私设暗管肆意排污,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企业没有清晰地认识到排污口的法律属性。企业认为,规范排污口的设置不过是环保部门的行政要求而已,并非法定义务,且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之后偷排难度增大,因此大多敷衍应付。其实,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还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也有同样的要求。
  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原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第3.1.1条做了专门定义,“环境保护设施”是指建设项目为自身污染物达标排放或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而必须采取的治理措施,其形态表现为各种设施、装置、设备,既包括“专用于污染防治”的设施、装置、设备,也包括“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工作配套”的设施、装置、设备。
  在排污监管实践中,排污单位设置的规范化排污口,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一是污染防治的功能。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通常由污染物的导入装置、中间处理环节、处理后的外排出口装置等部分组成。作为水污染物整个处理体系和流程中的末端装置,排污口与导入设置、中间处理环节一起,共同完成水污染物的处理功能,三者缺一不可。在合理情形下,很难设想一套没有排污口的污染处理设施能够在绝对封闭条件完全处理好污染物。既有导入也有排出,整个污染防治设施方能正常运转,没有排污口,整个防治设施就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可见,排污口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末端装置,是整个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保障条件,从而具有污染防治的部分功能。
  二是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的功能。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目的在于运转设施,运转设施的目的在于处理污染物,处理的效果需要通过对排污口的监测方可判断。通过对排污口外排污水的监测分析可以判断实际运行效果,排污单位可以据此及时调整运行方式,环保部门也可以据此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排污口作为排放监测设备的依托,因此也就具有监测和检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的功能。
  三是排污口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对照前述“环境保护设施”的定义,排污口不仅可以归类为“专用于污染防治”的设施、装置、设备,还可以归类为“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工作配套”的设施、装置、设备。由此可见,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实际上就是其整个污染防治设施系统的基本组成部分,理应适用国家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规定。
  正因如此,原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发布的《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如计量、监控装置、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明确排污口的这一法律属性,无论是对于排污单位的自觉守法,还是对于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管,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排污口应当遵循的一般法律要求
  既然排污口属于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那它就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表现为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环保设施验收的基本要求。
  首先,在环评阶段,应当确定包括排污口在内的环保设施建设方案。
  如前所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方面的内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设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方面的内容,并且应当报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毫无疑问,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作为环评文件的内容之一,当然应当适用环境法律中关于环评阶段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并应报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其次,在验收环节,应当核实包括排污口在内的环保设施落实情况。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做了集中规定,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环评文件,落实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投资概算;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这些规定,排污口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也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评文件提出的方案,通过设计、施工予以落实,并在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环节由环保部门一并检查验收。
  (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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