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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私设暗管偷排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排污口的新要求和偷排的法律责任分析(下)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别涛 日期:2008-05-02

  2008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对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还制定了对违法设置排污口和私设暗管偷排行为进行重罚的条款。
  一、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专门规定
  为了引导排污口的规范化设置,环保部门十多年来一直在努力推动,并取得了积极进展。这种努力主要表现为国家先后制定3方面的规定:
  1.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关于排污口规范化的引导性规定
  1995年原国家环保局发布了《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开始组织排污口规范化试点。同年,环保部门和标准化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排污口的国家标准,即《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G B 15562.1-1995)。1996年,原国家环保局印发了《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验收标准》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在试点基础上,原国家环保总局及时总结,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并以附录形式发布了修订后的《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排污口标志牌技术规范》。
  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还与污染源的自动化监控密切相关。为此,原国家环保总局相继制定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2000年)、《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等部门规章;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污染源监测规范,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技术规范》、《验收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
  2.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排污口规范化的强制性要求
  除了环保部门的规章和标准之外,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也在积极推进排污口的规范化,要求排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
  国务院2000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有关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第四十五条还授权环保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就排污口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污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工业企业应当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三条)。
  3.关于排污口设置的程序性和地域性限制
  在程序性限制方面,根据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水利部2004发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在地域性限制方面,根据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4.法律关于偷排的禁止性规定
  偷排是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遭遇的比较棘手的违法现象。相当部分排污单位为了节省污染设施运营的正常费用,通过各种手段,在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前提下,将本应经过正常处理的污染物,蓄意排入外部环境,这类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
  就表现形式而言,在污水方面,最常见的偷排方式就是私设暗管,隐蔽排放。排放污水不必全是明管,但暗管不得私设。所有排放设施,明也好,暗也罢,都应依法申报登记。
  就违法性而言,各种偷排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法律要求,而且同时违反了排污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就本质特征而言,偷排的目的在于规避环保部门的监管,逃避污染防治义务,并将其产生的污水嫁祸于公众。
  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偷排行为,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违法设置排污口和私设暗管偷排将面临重罚
  根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按其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还是区外,分别予以严厉处罚。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排污单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可分3种情形处罚:属于一般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除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外,还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有必要说明的是,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六十七条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这一行为,本已规定了相应处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否则,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比可见,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现行《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做了两个重大改变:一是将罚款上限由1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二是增加了“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形式。这两部法律位阶相同,按照同一位阶“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自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2.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的处罚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之外,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私设暗管偷排污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可分3种情形处罚:属于一般情形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擅自在江河湖泊新、改、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改、扩建排污口的行为,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同一行为,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使这两个相关法律实际上产生了重要交叉:一方面,处罚机关未变,仍按现行《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由水利部门实施处罚;另一方面,处罚形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应当适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违规设置排污口处罚形式的规定,即一般情形下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完)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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