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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弱者的声音变强
——从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看我国环境支持起诉制度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于卉 日期:2008-05-12

  今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自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水污染防治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其中,这部法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加关注民生,调动力量扶助弱者,不仅有形式上、道义上的支持,更有从实质性方面对权益受侵犯的弱者进行有力帮助。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脉相承。《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我国的民事案件支持起诉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我国的环境支持起诉制度,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支持者的法律地位。作为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的支持者,环保部门和社会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的、科学知识方面的、技术方面的支持。
  综观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却因与加害者各方面悬殊过大而害怕或无法起诉,支持者就是为他们提供帮助。
  但是,支持者并非代替受害者到法院起诉,而是处于特殊的支持者的地位,这意味着受害者有独立的起诉权,支持者并非当事人,也就没有独立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二,支持起诉的程序。目前,具体的支持起诉的程序和方式不明确,支持者在诉讼中的程序地位如何,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者可以在收集证据、提起诉讼、法庭辩论方面给予受害者支持,要注意的是环保部门及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机构,在与私人的对抗中,公共机构并不享有任何特权,不能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不能引起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过程中仍然应当遵循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原告范围扩大的可能性。诉讼主体缺位或者不愿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加害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支持者也不能代替受害者到法院起诉。
  原告范围扩大,可以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而且包括社会的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扩大是支持起诉制度将来发展的可能性。
  值得期待的是,随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环保部门及环保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支持起诉,以及对弱者的帮助,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使支持起诉制度在环保领域得到有力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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