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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给我们的启示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牟瑶 日期:2008-05-27

  非洲的坦桑尼亚拥有世界著名的国家公园,以及种类丰富的热带野生动植物群。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对生态承载力的忽视、生物多样性的破坏、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等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面对这样的困境,坦桑尼亚在摸索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体系。
  坦桑尼亚在环境保护方面与中国有着一定的相似性,在大力发展经济之初,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使环境和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对我国而言,不仅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环保经验,也应向与我们国情相似的发展中国家学习,以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和制度。
  一、坦桑尼亚环境法介绍
  坦桑尼亚的2004年《环境管理法》为环境的可持续管理提供了法律和制度框架,规定了环境管理原则、影响和风险评估等内容。在发展中国家乃至世界范围内,这部法律称得上为典范。其中有不少特色之处值得我们借鉴。
  特色之一:这部法律对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相当完备
  第一,这部法律赋予了环境部长极大的决策权。部长全面管理全国的环境事务,可以依法为任何机构制定行动指南,也可以向任何危害环境的行为发出禁止令。
  第二,设置了由各个领域的专家组成的环境咨询委员会,作为环境部长的咨询机构,保证了部长决策的科学性与广泛的利益代表性。
  第三,这部法律设立了环境管理委员会,执行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调查和环境审计等职责,向部长负责。
  第四,结合环境的整体性与环境问题的区域性,这部法律规定,在相关部门中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负责这一部门相关的环境事务以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同时,将地方权力机构规定为主要的环境政策和规则的执行机构。
  其不足之处在于,地方政府行使职权时力量薄弱且缺乏与中央政府的协调,导致了地方机构和负责环境管理的组织常常缺乏环境专家和资金等资源,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力。
  第五,依据这部法律成立了环境上诉法庭和环境信托基金,完善了环境损害的救济与补偿制度。
  特色之二:这部法律形成了完善的调整机制。
  第一,从行政强制来说,这部法律严格地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评、环境标准以及环境整治、缓解和保护命令等制度,将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扼杀在摇篮中,对于已产生的危害命令其治理并保护,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
  第二,法律规定了多样化的经济刺激手段:财政措施、收费制度、财产权、市场机制、行为限制、保证金退还制度、责任体制、信息规定和金融手段。通过经济措施抑制环境不利行为,鼓励环境有益行为,引导环境使用者自觉做出有利于环境的行为,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目的。
  第三,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法律中规定了,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或立法活动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这部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是缺少对行政指导制度的规定。随着行政职能从“秩序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行政指导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并有可能与经济刺激并肩成为环境保护领域的两大主要调整手段。
  特色之三:这是一部完全体现其本国资源状况的法律。
  坦桑尼亚是一个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拥有美丽的自然景观,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因而,这部法律对保护区进行了缜密的规定。同时,还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做出全面的规定,包括在地保护和异地保护,保障了生物多样性要素的可持续利用与管理以及遗传资源惠益的公平分享。
  二、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给我国环境法带来的思考
  中坦两国虽然有着不同的国家制度和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但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却有着共同性的,就这一点而言,两国的环境制度是具有可借鉴性的。针对我国的国情和资源现状,笔者对我国环境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笔者建议,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环境纠纷有其特殊性,为了保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设立一个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是非常必要而且是急需的。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并且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对法庭的组成、资金、管辖权、审判程序以及裁判等事项做出全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应在我国建立战略环评制度。时至今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只针对建设项目和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而未将同属于战略环评的计划、法律等纳入环评范畴,大大制约了从宏观层面上控制环境问题。厦门PX项目、圆明园湖底防渗事件给了我们惨痛的教训。为了从根源上遏制环境问题的产生,应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规定计划、法律等的环评,将环境问题溯及到政策和计划的制定之初,而不是局限于项目层面。
  第三,应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国与坦桑尼亚一样是世界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国家之一,而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却远不及坦桑尼亚。借鉴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对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与遗传资源惠益的公平分享、保护的政策策略及其适应措施、与相关部门计划相结合以及生物多样性的在地保护和异地保护等的规定。
  最后,应完善我国的调整机制。我国应在规范行政强制制度的基础上,推进经济刺激与行政指导手段作用的发挥,使其成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主要调整手段。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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