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环境民事纠纷已成为一种重要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而且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环境权本身具有与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决定了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具有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同的特征。
环境污染损害有其与众不同的特征。一是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不平等性,其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普通的公民。二是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价值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因行为是与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相伴随的,只要人类社会发展,就无法彻底杜绝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因此,对环境损害应进行利益衡量,并对损害后果进行适当救济,以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三是环境污染损害往往具有不明确性,环境损害的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内容及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明确,要证明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四是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通常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在多种因素复合累积后才逐渐显现。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也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上的违法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民法上实行过错责任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却是普遍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也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污染赔偿的要件。在无过错责任中,其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而言的,而在受害人方面,只要不是故意,即使有过失,无过错的行为人也应承担责任。如养鱼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河沟里受污染的水引入鱼塘,造成鱼苗大量死亡。如果排污单位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为之,致害人虽无过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被引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意义非常重大。首先,排污单位大多数是现代企业,随着现代化生产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采取种种最安全的专门措施,也不能彻底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意外危险。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受害者进行救济。
其次,在环境污染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者是获利企业,它就应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此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
第三,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对环境保护高度重视,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避免环境污染,防止损害的发生。
同时,环境污染损害中也有免责条件,归纳起来有3种。一是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和战争等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民事主体并无责任,但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发生时,排污单位只有在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二是因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例如,有的工厂附近的农民明知水沟里的污水对农作物有害,却故意用污水灌溉,造成农田减产后向工厂要赔偿。对于这种情况,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环境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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