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环境犯罪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源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的这一规定为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设了最后一道底线。但是,笔者认为,此罪的门槛过高,这是由其犯罪构成决定的。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来看,立法者将此罪列入《刑法》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认为其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笔者认为,既然违法排污行为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足见此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竞合。虽然形式上应归为哪一类罪不是最重要的,但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点却是制定刑罚时不可忽视的。
其次,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不利于打击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制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但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追究本罪面临着很大的证明负担,结果往往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最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污染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刑事诉讼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被告方举证外,一律由控诉方举证。
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看,此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现实中,主要还是单位。《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此罪的罚金刑,但没有一个明确的幅度。由于罚金刑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不规定罚金幅度就不便于量刑。
最后,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看,从罪名可以看出,此罪主观方面应是过失,这是法学界公认的。随着环保宣传力度的加强,环境意识的提高,污染教训的积累,因过失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按理说应越来越少。但违法排污是有利可图的,犯罪分子会钻环境犯罪构成的空子,抱着侥幸心理,肆无忌惮地违法排污。事实上,这种心理态度已不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放任结果发生。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决定了以其为代表的环境犯罪必然是轻罪,只要不是特别严重,通常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另外,由于此罪是过失犯罪,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累犯制度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可见,笔者认为,可参照偷税罪的犯罪构成来设定故意环境犯罪,即因违法排污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违法排污的,构成违法排污罪,这样将能更加有效地震慑环境违法分子,保障人民的环境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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