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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雷案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何燕 日期:2008-08-18

  福建省厦门市普通市民林雷以公交车尾气排放影响身体健康为由,将厦门市3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人民币1元的案件。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环境公益诉讼是遏制环境违法行为、救济环境公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近年来被国内法学界、司法界和舆论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方式的代表性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林雷案”性质的认定以及有关问题的分析很有必要。
  从诉讼性质分析,“林雷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类型之一,它是指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提起的诉讼。这里的不法行为主要是指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两者的区别在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不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它表现出“私人对公权,私人为公益”的特点。而环境民事公诉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这种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它表现为检察院对私人(即环境民事行为人)之诉,并以检察机关请求法院针对环境民事侵害行为“实施民事救济”为目的。
  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并且根据案件形式可以分为民事、刑事、行政案件3种。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环境民事公诉。
  在此案中,林雷是原告,即作为一名普通公民起诉。起诉的对象为厦门市白鹤公交、特运顺联公交、公益公交3家公交公司。理由是行驶中的公交车排放的尾气超标并造成污染,侵害了市民的身体健康。显然,公共交通运输属于公共服务的一种,服务的对象是社会大众,林雷只是其中的一员。林雷和公交公司作为原被告双方,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民事诉讼条件。公交车排放的尾气污染了环境,妨碍了人们对清洁空气权的享受,并且威胁到身体健康,无疑是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林雷的起诉体现了“私人为公益”的特点,因此这一案件可以定性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1.原告资格可以赋予公民或者组织
  有观点认为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环境利益是国家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言人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公众个人能力有限且弱小,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更有利于确保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但是,若把所有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都交由检察机关承担,无疑将大大增加其工作量并影响其效率。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区别对待。若属于环境公诉,理应让检察机关担当原告;若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赋予公民或者组织。
  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形下公众个人可能缺乏诉讼能力,或者公民个人面对造成污染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存在有不知、不能和不敢提起诉讼的情况,可以提倡并赋予由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公益团体相应的起诉权。因为相对于其他的组织或机关,环保团体更有能力、更有兴趣来担当此任。由环保公益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承担者,特别适合于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不确定、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的情况。
  2.诉讼对象主要为其他公民或者组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起诉者和被诉者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两者都应当是公民或者组织,当然,这里并不排除某个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成为诉讼被告的情况。倘若某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如环境规划的制定)危害了公共利益,被公民提起司法审查起诉,那么这种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
  3.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法院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制裁,目的是为了让被诉者停止环境侵害行为,恢复被破坏或污染的自然资源,因此,获得高额的赔偿金并非诉讼的主要目的。正如“林雷案”中的原告林雷,虽然他将3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但在损害赔偿方面仅仅象征性地索赔人民币1元。
  因此,笔者认为,从公益性角度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多不以赔偿损失作为主要目的,而应当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修复环境至原状或者支付修复费用为主要目的。若环境修复费用过高或者受害人数众多时,可以参考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机制,由环保组织设置专项基金或账户,并报法院认可后,负责管理赔偿金的具体赔付或支出。
  4.诉讼制度需要配备相应的前置程序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置上可以设置起诉前的通知程序。公民个人或者组织经过调查发现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可以向其调查认定的侵害环境公益行为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止环境侵害行为,排除危害,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侵害环境公益行为人收到书面通知后超过60日未停止侵害行为的,发出通知的公民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起诉前设置通知程序,一方面可以给侵权人一个改正的机会,避免诉讼带来的麻烦;另一方面,侵权人在接到通知后能够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的话,能够提高环境保护的效率。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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