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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公益诉讼构建中的五大关系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作者:秦天宝 日期:2008-11-04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由来已久,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先后有贵阳、无锡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从现有法律体系看来,除了《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外,环境公益诉讼仍缺乏有力的立法支撑。立法的薄弱必然导致司法的步履维艰,本文拟从司法层面来考量环境公益诉讼,来反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笔者不想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多做论证,只是从环境公益诉讼中需要关注的5对基本关系出发,来探讨如何使环境公益诉讼更好在司法层面中得以施行。
  一、环境公益诉讼是“创新”还是“重生”?
  环境公益诉讼究竟是在原有诉讼体系上进行改造还是要重塑一种新的诉讼体制,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以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言,其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绘国家机关、个人和有关团体为维护公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仍然依附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现行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理论的扩张、诉之利益的延伸、诉讼信托的建立和干预原则的利用,完全可以适应对公益的保护。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创新,主要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特定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保障措施等特殊规则进行研究,尽可能继承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则。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按其被诉主体或其诉讼目的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毫无疑问,两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可以并行的,但在现阶段我们是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呢?笔者以为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原因在于对公民或其它组织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加以矫正,虽然存在处罚力度不够、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环境救济的有效手段。而对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境公益损害,目前却缺乏法律上明确的救济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填补这一缺位。
  三、一元诉讼启动模式还是多元启动诉讼模式?
  根据现行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私益受损时,都是有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程序。在公益受损时,由谁来发起诉讼程序,学界不无争议。一般有一元诉讼和多元诉讼两种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式,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检察机关。而多元式,是指除国家公诉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笔者赞成多元诉讼启动模式,即公民、环保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各主体诉讼能力的强弱、现行的司法体制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优先起诉权。
  四、直接诉讼模式还是前置诉讼模式?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以公民提起诉讼要不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为标准,可分为公民直接起诉与前置审查起诉模式。直接起诉模式,即由公民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起诉前,不需任何机关的审查批准。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提起诉讼,当在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公民可径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模式上,可以采取前置诉讼模式,一方面是因为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管制;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所述检察机关具有优先起诉权。所以当公民个人或环保团体发现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存在时,可以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控告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相关部门没有采取行政制裁或提起公益诉讼时,再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五、事后追惩模式还是事前预防模式?
  事后追惩式诉讼,是指只有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这种诉讼的目的,是对致害行为人实行事后民事、行政制裁,使之停止侵害,恢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事前预防式诉讼是指不仅对过去、现在已经发生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考虑到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损害的不可逆转性,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采取事前预防模式,对那些即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可能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有效防止环境危害的产生,这也是与环保领域的预防为主原则相呼应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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