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早已对“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做出了规定,但是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围绕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两项环境侵权特殊审判规则一直是法院环境审判的焦点、难点问题。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那么,在这部法律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呢?笔者将以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 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状告浙江省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水污染损害赔偿案。此案自1995年12月提起诉讼,历时14年,经由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检察院的两次抗诉,最终在环境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2009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原告才获胜诉。 此案围绕5家企业未经任何治理将染化废水直排到养殖场享有合法取水资格的河道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是否与位于污染水域的养殖场遭受养殖青蛙与蝌蚪死亡的重大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养殖场还是5家企业承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此案的3份地方法院判决书,关于“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角度、基本理论均不相同,但结论却出奇一致,均要求污染被害者(养殖场)承担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 负责此案一审的平湖市人民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养殖场(被害人)证明养殖场的损害事实与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进而要求原告就“有关有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及水污染造成青蛙蝌蚪死亡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要求养殖场提供“青蛙蝌蚪的死因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原审五被告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鉴定结论”,也是要求原告就污染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提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予以认可”,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理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此案判决结果进行了修正,认为“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4份判决书,展示了十多年来法院关于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环境侵权审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所产生的变化与进步。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必将对指导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这两个特殊审判规则起到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