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新闻
新主角带来新动力
——谈《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立法方向之创新
发表时间:2010-01-12   来源:   作者:王彬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修订后于2009年8月13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根据政府、企业和公众三类法律主体,围绕各自的环保职责、权利和义务,设计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制度和措施,这是环境立法方式的一个创新性探索。
  政府环境保护责任重大
  随着《环境保护法》以及水、大气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环境执法现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针对企业的环境执法手段不断丰富,处罚力度不断加大。以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为例,限期治理决定权、排污许可证发放权等被授予环保部门,行政罚款也取消了上限。
  但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就内容而言,基本是确定部门环境执法权力,规定企业的环境守法义务,对政府的责任和公众的权利,则多停留于原则性规定。由于政府责任没有充分落实,公众参与渠道未尽畅通,环保部门身单力孤,从而导致环境执法难严格、环境违法难纠正。
  环境保护是现代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政府能否合理厘定和充分履行环境责任直接决定环保成败,政府环境责任缺位必然导致污染从源头和整体失控。
  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服务型政府转型,为了满足公众环境权益需求增长,需要政府提供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环保公共基础设施;随着环境事务日益复杂,需要政府提高环境执政能力,统筹协调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评估,通过战略、规划工作实现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随着经济与环境矛盾凸现,需要政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克服而不是助长“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推进,政府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制度,也在不断完善。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但是,目前环境立法中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还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深圳修订后的《条例》第一次设计了相当完整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规定了政府七大基本责任,包括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生态补偿、推动环保科技创新、环境宣传教育和环保奖励,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政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环境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公众参与成为环保动力之源
  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要求,要“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各省(区、市)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原国家环保总局还印发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建立了环境信息平台,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参与能力的增强,以及法规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有一个过程。在这方面,很多地方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成果。如深圳市创造了企业公开环保承诺、环保社会监督员等生动的公众参与形式。
  《条例》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全面系统规定了公众环境权利。
  首先,《条例》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全面设定公民4项基本环境权利,包括:一是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三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权利,四是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一、四项是实体权利,第二、三项是程序权利。公民基本环境义务就是保护环境的义务。
  其次,赋予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明确的法律地位。明确鼓励环境保护团体依法设立,为其设定3项基本权利,一是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的权利,二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权利,三是宣传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权利。
  此外,明确环保社会监督员的基本权利,包括投诉受理权、投诉处理监督权等,完善环保社会监督员制度。
  《条例》的生效施行,必将进一步促进深圳市完善政府领导、部门执行、企业和公众依法参与的环保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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