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是循环经济立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仅有少数经济和环境法制发达的国家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且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是否需要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如何立法,成为我国环境法研究的新热点。 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 应采用循环经济型模式 综观目前世界上对废弃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属环境法领域,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另一种为循环经济型,属经济法范畴,以德国、日本最为典型。 笔者认为,我国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应当参照第二种模式,即在经济法范畴内制定一种循环经济型的垃圾分类回收法律体系。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垃圾分类回收要解决的是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问题;二是垃圾分类回收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与经济法之“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三是以经济法结合原有环境法中有关垃圾分类回收的部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建立以促进法为主、强制法为辅的立法形式 鉴于我国公民目前的垃圾分类回收意识还很淡薄,不适宜建立以强制性条款为主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形式,而应该采取以促进法为主、强制法为辅的立法形式。 垃圾分类回收工作的进行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各种经济主体和公民的共同积极参与才能完成。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更注重政府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引导,以及对公民的鼓励作用。尤其是在立法之初,更能体现这种立法形式的作用。 软性条款需要硬性条款的辅助才能达到其立法目的,所以,在垃圾分类回收立法中,强制性条款是不可或缺的。通过这两种立法形式的有机结合,我国垃圾分类回收工作才能健康、稳步发展。 贴近最终用户 垃圾分类回收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在这一过程中,作为最终用户的消费者,肩负的责任也非常大。所以,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应当规定贴近消费者的一些相关控制标准,整合协调有技术关联的法规、政策,从而促进垃圾分类回收在最大范围内实施。 同时,对于另一责任主体生产者,应鼓励其在垃圾分类回收技术等方面不断创新,配合政府行为。其中,主要是一些上游企业,相对下游企业,他们有更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基础。反之,如果对下游企业做过高的规定,只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压力和束缚,这将不利于我国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注意节奏,分步推进 对垃圾进行分类回收立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在立法时和今后的执法过程中都要注意节奏,不应一味地要求生产者运用高标准的垃圾分类回收技术,甚至不顾及其应用成本。而是应当分阶段地推进,从低到高,从不成熟到成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研究。 建立生产者责任制度 为更好地体现“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将生产者责任制度引入垃圾分类管理中,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有限度地承担垃圾分类回收工作和费用。 首先,应当处理好包装垃圾的分类回收。西方发达国家对包装垃圾的控制应用得非常广泛,如德国的《包装条例》、日本的《容器包装再循环法》、法国的《容器包装政府令》等,均有生产者责任制度的规定。 其次,应对有毒有害垃圾强制回收。由于我国长期对垃圾进行的是混合回收,所以很容易混入危险废物如日光灯管和废油等,这无形中增加了垃圾无害处理的难度,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因此,对这些有毒有害垃圾必须进行分类回收。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设立回收点,再统一交由有相关处理技术的部门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本文刊发时有删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