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有关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8〕50号20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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