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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的适用应视情况而定
来源: 作者:林泗彬 日期:2007-12-31

  编者按 本版在“执法者言”栏目中刊发两篇关于责令改正是否是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争鸣文章,引起读者不断关注,多位读者来信表达不同观点,本版将于近期陆续刊发这些文章,供大家参考。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命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为。此类行政行为在环境执法中有3种适用形态,适用何种形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结合法律、法规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种是单独适用,即在环境法律、法规条文中,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仅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规定,没有行政处罚规定。我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仅有零星条款存在这样的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等规定。
  另一种是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即环境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经行政主体责令改正,如果违法行为人仍拒不履行改正义务,则将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还有一种是与行政处罚并行适用。为了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危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的是,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并行原则,而并非行政处罚的前置性程序。在有关法条规定中,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施以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合并在处罚决定书中下达,不必另行发文,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在有些环境法律、法规的条文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某些违法行为做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同时施以处罚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没有责令改正等明确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东山县环境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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