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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处罚必须先纠正违法行为
来源: 作者:刘永涛 日期:2008-01-17


  读了《法制版》刊发的《行政处罚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提》和《责令改正应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两篇文章后,笔者对其中一些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与两位作者商榷。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提》一文的作者认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超标,环保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往往已改正其违法行为。虽未经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程序,环保部门也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如果噪声超标扰民的主要原因是选址不当或隔音降噪设施不完善造成的,考虑到业主改正需要一定时间,应责令限期改正,如果当事人不积极整改,则应受到重罚;而如果是业主管理不善造成的,又是首次违法,则应向当事人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可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提》一文的作者还认为,《行政处罚法》无论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表述中,都未提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而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中虽然没有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做出特别规定,但并不能说后面的规定就不遵守前面的规定。
  《行政处罚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提》一文作者认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表述时,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放在“可以处罚款”之前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并非要求对违法行为必须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应该注意的是,责令改正可以单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方式,环保行政机关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采用,但不能单独做出。
  正如《行政处罚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提》一文中所说,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进行,是两套互补并行程序。笔者认为,环保部门应当掌握以下几点:一是处罚时必须要求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二是改正必须有时间或者期限的要求,且具有合理性、适当性;三是应当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适用、分别使用。
  针对《责令改正应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一文,笔者认为,责令改正并非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一是此文作者认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虽然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中确实没有提及“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是《责令改正应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一文的作者认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是环境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而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中已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所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程序,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加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其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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