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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取证可不告知当事人
来源: 作者:周长军 日期:2007-07-03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环境信访的依据,更是判断企业是否违法排污的重要证据。为确保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与真实性,环境执法人员、监测人员往往不告知企业当事人采集样品或进行突击性监测。然而,在信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被监测企业当事人常以“我不知道监测数据来源”、“我不在场”为由,拒绝承认监测数据的合法性。他们认为,监测证据应与其他证据一样,应当告知当事人。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监测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没有特别的规定,只做了按环境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分析等一些技术性规定。笔者认为,执法人员、监测人员在采样取证时按环境方法标准进行取样或现场监测,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证据收集程序,无须告知当事人或当事人在场,其所取得的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首先,执法人员、监测人员在不告知当事人或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采样取证与环境监测,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办法。既然是抽样取证,行政部门就可以随时抽样、随机抽样,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场不在场,行政部门都可以取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环境监测报告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其次,不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现场执法环境监测等各种管理手段,并已在社会进行了公示、公开。另外,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并没有剥夺被监测企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只要被监测企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虚假或监测的不是自己所为行为,完全可以不承担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及环保部门根据监测数据所做出的处理决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就可以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进行各种管理行为,如翻墙监测、破坏被监测企业的设施进行监测,环境管理人员仍要遵循一些法定的程序。
  为了减少对环境监测采样与现场监测结果证据效力的争议,笔者建议尽快完善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对监测行为是否需被监测企业当事人到场、是否需告知企业当事人做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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