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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环境处罚的诉讼时效
来源: 作者:周长军 日期:2008-02-19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上述条款在行政处罚实际操作中并无冲突,环保部门在适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条款做出处罚决定的,给予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是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但《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未像《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那样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如果环保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单独适用上述单行法律,笔者认为,给予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限应为3个月内,否则就违反程序法规定。
  虽然《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的,其他环境单行法的制定、修改,可以不以《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为依据。据此,环保部门在行政处罚中,未适用《环境保护法》,而单独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条款,给予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只能是3个月,而不是15天。如关于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已建成投产且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的违法行为,由于《环境保护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只能单独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无法与《环境保护法》同时并用,这时应给予当事人3个月的诉讼期限。
  笔者建议,为及时制止、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应做到《环境保护法》与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同时并用,给予当事人正确的行政诉讼期限,避免行政败诉的发生。
  由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在现实使用中存在滞后性,再加上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增加了操作难度。笔者建议,应尽快修订、完善《环境保护法》,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颁布,使其真正成为环境法体系的根本法,从而维护环境法体系的系统性与连贯性,增强环保部门在行政处罚中的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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