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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杨素娟认为 
噪声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
来源: 作者:实习生 曹丽丽 日期:2007-06-29


  
  环境噪声对人的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同时也使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记者日前就环境噪声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杨素娟。杨素娟认为,遭受环境噪声所产生的精神侵扰,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杨素娟介绍说,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不是问题,日本、美国都有各种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问金,只要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被害人都可以获得数额不等的慰问金。我国因受前苏联的法学影响,认为精神上的损害不能够用金钱衡量,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是,在肯定它的同时,也要看到它的不足,比如关于环境污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
  杨素娟认为,精神损害具有独立性,比如关于健康权的损害,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所谓健康不仅仅包括身体上没有疾病,还包括心理上的舒适。环境噪声通过干扰人的听觉神经,导致心慌、心悸、失眠、神经衰弱,进而可能诱发心脏病等器质性病变,所以,环境噪声侵害后果即是对人的精神损害。也就是说,其侵害不是依附于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而产生的伴随性后果,它本身就是一种精神上的侵害。当这种侵害对人造成长期侵扰时,受害人就可以主张赔偿。
  杨素娟指出,我国目前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补偿性的,赔偿范围较窄、赔偿标准较低,尚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害,虽然有时会在认定的财产损害赔偿之上再课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观上起到惩罚作用,但这部分损害赔偿还不能叫做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噪声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能比较小,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时却非常大,所以认定相对高一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
  针对商品房所有人在室内遭受来自地下泵房、电梯间的噪声侵扰,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注意哪些问题呢?杨素娟认为,第一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的问题,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维护自己利益的一个途径。如果购房合同中就地下室水泵、电梯间等噪声问题有特殊约定,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违约之诉中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购房合同中就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受害人。第二是确定被告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特别是第一任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是由开发商代购房人与第一任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泵房、电梯间等属于小区公共设施,购买人无权验收,由物业公司代为验收,因此,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是关联体,他们应对公共设施的质量、安全包括环境噪声扰民等问题负连带责任。所以,可将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是取证的问题。在北方,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都需配制泵房,购买一层、二层房屋时,要特别注意询问泵房的位置。受害人一旦发现自己受到环境噪声侵扰了,可通过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的监测,收集相关环境噪声的数据,找准污染源,保存自己看病就医的一些票据。如果提起诉讼,这些都是必要的。
  针对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环境噪声不超标却扰民的情况,杨素娟说,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环境噪声污染界定为“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地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是不符合法理的,应予修订。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而定,不完全以人体的承受能力为限。噪声本身就是一种令人不愉快的声音,无论其是否超标,只要到达别人那里就是侵害。所以,应该采用声环境质量标准,而不是污染排放标准,来监测生活环境包括室内环境是不是被污染了。长期的环境噪声即使不超标,损害也是严重的。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结果显示,长期的低频噪声与偶发的高频噪声,其危害程度是相当的。
  杨素娟认为,环境噪声不超标却扰民的情况较难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双方协商。受害人要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噪声排放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环境噪声侵扰的有害性而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到,我国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乃至1类区域室内噪声应在35分贝以下的要求是有缺陷的,作为法官不应机械地适用标准,而应当回归标准的本义,即保障人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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