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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强制性
来源: 作者:马新萍 日期:2008-04-17

  绿色保险作为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内容,受到越来越强烈的关注。虽然在不同的声音中存在推行的种种阻力,但新发于硎的这一环境经济政策还是展现出在推进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环境管理自律方面的强大魅力和良好前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监局近日与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文件,就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提出实施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以及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投保积极性,提高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和化解环境风险的能力。
  原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已经正式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时间表,将这一环境经济政策作为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完善环境风险管理市场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
  新疆自治区环保局与新疆保监局在文件中提出,要在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或地区开展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地区和行业;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地方立法推进工作,建立健全“政策引导、市场运作、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责任保险长效机制,逐步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面。
  “政策引导、市场运作、政府推动、立法强制”,这一方针,抓住了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关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保险品种,也是一项新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因为牵涉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缺乏完善的制度支撑等原因,极有可能遭到相关利益部门和企业的消极对待甚至抵触。
  去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组成调研组,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等问题进行了调研,期间就曾有一些公司表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其理由之一是: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以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一些大型化工企业,其中不乏财力雄厚者。然而在污染事故善后处理中,环境污染受害群众往往不能得到及时足额赔付,恢复生态环境的高额费用最终也由政府承担。由此可见,公司财力雄厚与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公司财力雄厚,只能说明企业有赔付污染损害的经济能力,但并不意味着愿意赔付,更不意味着主动及时、足额赔付。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群众受到的损害往往是最直接、也是最大的,但寻求损害赔偿却颇费周折。由于缺乏制度保障,他们在与肇事企业的赔偿谈判中,较少的维权资源决定其根本无力与经济实力雄厚甚至有深厚背景的肇事企业平等对话,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走上漫长而又艰难的维权之路。在赔付金额、赔付时间等切实关系受害群众生产、生活的关键问题上,基本由肇事企业说了算,受害群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就是以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能力为出发点,达到通过保险工具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使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
  污染事故赔偿仅靠企业的自觉是不够的,也是不稳定的。因为一些企业难免会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主动及时、足额赔偿受害群众的损失和生态恢复费用。例如2004年发生的沱江特大污染事故和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就表明,因为缺乏制度的强制约束,本该由肇事企业承担的治污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却由政府承担了。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带有强制性,才能有效约束企业履行污染赔偿责任。而国际上具有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比较普遍。德国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险。巴西的环境法要求污染者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必须对环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甚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法国和英国,在法律中也有强制投保的规定。
  只有对重污染、高风险企业推行强制性保险制度,才能有效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制订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等,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才能增强企业环境责任感,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才能扭转污染事故产生的巨额费用都由政府承担的局面。另外,推行强制性保险制度,也有利于企业有效分散经营风险,避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因巨额赔偿影响经营活动甚至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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