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近两年来在一些地方推行。这对于在环境污染损害发生以后进行及时有效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安全和有效补偿所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环境污染责任险面对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这样一个特殊问题,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是通过环境这一公共资源来传递的。因此,我们在操作中要充分注意到它的特殊性,理性把握,稳妥探索,考虑要周全一些,规定要严密一些,操作要具体、实在一些,要兼顾各方利益,把好事办好。 首先,要把理赔的内容规定清楚。企业投环境污染责任险,是对自己污染坏境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转移。企业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在什么情况下进行赔付?是因企业排污而使所在区域的环境服务功能受到了损害,如水体或空气环境质量下降,达不到环境质量功能标准,影响到第三方的生活质量、产品(如农畜产品)质量就赔付?还是只对由于环境损害造成第三方直接人身、财产损失才赔付?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又是怎样规定的?还有,污染损害的发生有时是缓慢积累的,有时是突发的。对缓慢积累形成的损害,怎样去认定?对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控制、消除污染危害时期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是保险公司对这一过程直接承担,还是先由企业或政府承担,事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不参与、不主导,事后怎样承担这些赔付?这些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要在投保约定中规定清楚。保险公司在规划保险条款和企业认购投保时,都要对保险内容规定得清楚、明白、具体。 其次,要把赔偿评估机制建立好。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是一件复杂的事情,如对土壤、农田损害的赔偿,对饮用水水源破坏的赔偿,其修复、重建需要时间,因而不可能等待修复后再算赔付账。这些赔偿也不能由赔付方单方面评估确定。因而,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评估机制,不仅要代表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还要保护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方的利益。只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确定赔付标准是不行的,搞不好就会发生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的事情。因此,笔者以为,对理赔的项目和数额,应该由环保部门组织包括委托第三方或专门机构予以评估。但这种评估只能是咨询性的意见,是致害方与受损方双方调解的依据。如果双方不服,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告,由人民法院判决。 再次,要把理赔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搞准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企业的损害行为是通过对环境的损害才影响到被损害的第三者的。因此赔付行为涉及到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方的关系。保险公司是直接面对参保人一方还是包括第三方?或者是直接面对投保人,而由投保人面对第三方?从法律关系来讲,造成污染损害的企业与被损害的一方才是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受到损害的第一方的赔偿请求应向致害方企业提出,由企业负担赔付。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只是企业与保险公司的私事,非经受损害的第三方同意,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如果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确定投保多少钱,保险公司最高可出多少赔付,那么保险公司应赔偿之外的部分仍由投保方负责。那就是责任转向,其赔偿要由保险公司代表致害企业直接面对受损害的第三方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或诉讼。绝不可由保险公司单独做出赔付决定,让受害方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