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例》建立了重点监管区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八条对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开发管理措施。《条例》更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这种做法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项目限期治理制度扩展到重点监管的区域,是对现有环境立法的一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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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拓展了“区域限批”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了“区域限批”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且规定得很原则,可操作性欠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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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突破了单位限批制度的适用条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以及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此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项规定不仅细化了单位限批的条件,还把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和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纳入环境影响文件暂停审批的对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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