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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出台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并公布了《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山西省污染减排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强化。这部地方性环保法规具有许多亮点与突破,为污染减排提供法律支撑。《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污染减排作为国家的约束性指标,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十一五”期间,山西省把完成污染减排任务作为环保攻坚的重点突围目标全力推进。“十二五”期间,氮氧化物和氨氮两项指标有望纳入污染减排约束性指标体系,山西省将面临更大的减排压力和难度。为此,山西省积极探索出台了污染减排的地方性法规。 [详细]

 

 导   读

中国节能减排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是新时期各地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由于国家层次的立法具有适用范围的全局性和法律效力的稳定性,其创新和突破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为此,山西省等一些地方结合实际情况,对如何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做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安排,这些做法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条例》出台的意义何在?

     

《条例》具有哪些亮点?

     

《条例》实现了哪些突破?

     
  法规    

 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通过县级以上政府制定政策措施、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各类综合措施、企业落实具体减排措施,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二是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通过确保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转,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超标排放的生态补偿机制等加大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三是污染物排放控制与减排。主要包含大气污染控制与减排、水污染控制与减排、固体废物污染控制与减排和噪声污染控制与减排。
[法规]

  《条例》6大亮点

立法目的立意更高   适用对象得以扩展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纳入考核范围
   在立法目的方面,《条列》规定:“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此条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减少污染物排放,是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目标的法定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立法目的比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立意更高,意义更深远;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为了防治水污染”立法目的更进了一步,反映了目前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在适用对象方面,《条例》不仅基于国家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对水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提出了规范要求,还对指标未强制要求的污染防治事项,如固体废物排放的减少、环境噪声污染的减少提出了具体要求。
   体现在具体方式上,《条例》在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对所有类型的污染排放减少提出了一般要求,如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在监管体制方面,《条例》沿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针对污染物减排的专项任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予以具体化了。
减排信息定期发布减排措施明确具体   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注重填补法律空白

  在法律制度方面,《条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色:
  一是创新了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制度。
  二是明确了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具体措施。
  三是山西省响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政策建议,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倡议法制化。
  四是加大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保护力度,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详细]

 

  在法律机制方面,《条例》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色:
  一是把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这项规定是对环境保护部2009年《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继承和发展。
  二是建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参与和监督等机制。

 
  在法律责任方面,对于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扰民的问题,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予明确规范,《条例》按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新制定或者修订的民事法律、法规,通过相邻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予以解决。如《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七大突破

从项目限期治理扩展到区域重点监管   拓展了“区域限批”适用范围   细化了单位限批条件
   《条例》建立了重点监管区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八条对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开发管理措施。《条例》更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这种做法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项目限期治理制度扩展到重点监管的区域,是对现有环境立法的一大突破。
 
   《条例》拓展了“区域限批”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了“区域限批”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且规定得很原则,可操作性欠佳。


 
  《条例》突破了单位限批制度的适用条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以及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此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项规定不仅细化了单位限批的条件,还把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和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纳入环境影响文件暂停审批的对象范围。

 

生态环境补偿扩展至大气、噪声等领域
 
乡村将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条例》建立了重点监管区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八条对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开发管理措施。《条例》更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这种做法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项目限期治理制度扩展到重点监管的区域,是对现有环境立法的一大突破。
 
   《条例》建立了重点监管区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八条对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开发管理措施。《条例》更进一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这种做法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项目限期治理制度扩展到重点监管的区域,是对现有环境立法的一大突破。

 

固体废物处理原址应评估环境风险
 
系统应对噪声污染

   《条例》设立了固体废物处理原址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和环境修复制度。《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从法条上分析,这项规定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充分的。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规定是对美国《超级基金法》的借鉴、移植和超越。超越之处在于,《条例》规定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美国《超级基金法》所没有的。

 
   一是严格装修的条件,明确限制装修的时间。《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13时至15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二是克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道路与建筑物规划谁先谁后的法律责任设计局限,严格道路建设的噪声防治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三是对社会关注的考试环境保护问题,《条例》规定,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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